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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庫類常見違法行為及其處罰依據

2023/4/16 11:52:23 來源:貨代軟件公司
內容摘要:1.未按照規定對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2.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3.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定期組織演練的; 4.危險化學品的
1.未按照規定對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2.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3.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定期組織演練的;
4.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5.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6.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7.生產經營單位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8.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9.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持證上崗作業的;
10.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
1.【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對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并將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的情況報告報建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 45 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2015年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79號修正)第八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2.【違法行為】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3.【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定期組織演練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六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六)未按照規定制定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4.【違法行為】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監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5.【違法行為】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6.【違法行為】未在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7.【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8.【違法行為】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〇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9.【違法行為】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持證上崗作業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七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10.【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其他相關違法行為及其處罰依據
1.違反操作規程、安全管理規定作業
2.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
3.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4.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
未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
5.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
 1.【違法行為】 違反操作規程、安全管理規定作業
【依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操作規程或者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
2.【違法行為】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安全生產事項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三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3.【違法行為】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4.【違法行為】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
【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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